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原名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OO提起本件原係以其配偶丁OO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OO侵害配偶權,請求被告、丁OO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丁OO之請求,丁OO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對丁OO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丁OO為合法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扶養子女,婚姻
始於106年,迄今仍存續,原告於111年8月24日,當時正懷第三胎,經被告之前夫轉述,得知被告與丁OO間疑似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釐清事實,原告曾主動與被告通話,於通話中,被告亦親口承認其與丁OO互動較為親近,惟當時原告已接近臨盆,基於家庭完整及胎兒安定考量,並未即時採取法律行動,僅選擇隱忍處理,惟對於被告與丁OO之關係,內心始終存有合理懷疑,原告於112年發現丁OO曾與被告有聯絡,當時僅察覺頻繁聯繫但未見明確內容,原告基於維護家庭與子女,選擇暫予信任,並持續觀察,原告於114年5月至6月間,偶然取得或查看丁OO與被告之通訊紀錄(含LINE、IG或簡訊等),該等通訊內容顯示雙方存在超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互動與親密往來,足以使原告合理確信丁OO與被告間已發展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對原告之婚姻權益與人格尊嚴造成重大侵害,原告自此深受精神痛苦,詎料至114年10月間,被告對丁OO提出刑事告訴,檢方於偵查程序中調查相關事證,並在偵查卷宗中記載關於雙方關係之具體文字,該等卷內之書面紀載明示:「丁OO為告訴人(被告)之前男友,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揭記載足以證明丁OO與被告間曾具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並非原告單方猜測),丁OO與被告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其相關行為,不僅令原告精神上受創、生活受擾,亦影響夫妻間之信賴基礎與子女之照顧安排,故被告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民事賠償責任。關於被告辯稱「不知丁OO已婚」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自112年至113年間,丁OO曾多次替被告支付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交通罰單、稅金、被告租屋處水電費、汽車維修費,上述金錢往來,具長期性、持續性及生活性質,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普通朋友所會為之行為,足以證明雙方關係之親密程度,關於被告辯稱「得知丁OO未離婚即立即斷絕往來」一事,丁OO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出被告明確知悉丁OO已有婚姻關係雙方仍持續互動,對話中出現具情感性、比較配偶角色、生活親密象徵等內容,足證被告並非於知情後即刻終止來往,而係明知丁OO已婚,仍持續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持續關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社群帳號,於114年8至9月間,被告亦曾多次瀏覽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抖音帳號,抖音平台具備訪客紀錄功能,可顯示特定帳號之瀏覽紀錄,此一行為顯示被告於明知丁OO婚姻狀態下,仍持續關注原告家庭生活,進一步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被告於明知丁OO已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其維持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之不正當交往,已對原告婚姻關係造成重大侵害,符合侵害配偶權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於本件主張其與丁OO已於「年中」分手,並已抽離關係
,惟原告檢視被告於不同司法程序中之陳述內容,發現其對雙方關係終止時間之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實際客觀事證顯有重大落差,被告於其他司法程序中,明確表示其與丁OO已於5至6月分手,惟於本件侵害配偶權民事案件中,被告僅以「年中已抽離」籠統帶過,刻意未說明具體時間,此種刻意模糊、前後不一致之說法,已足以動搖其整體陳述之可信性,亦顯示被告有選擇性陳述、試圖規避不利事實之虞,客觀事證顯示雙方至少於114年9月22日仍維持高度親密關係,被告於114年9月22日,仍持有丁OO之信用卡,並實際進行刷卡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661元,事後雙方仍就刷卡金額、差額及留用金額進行協調與討論,顯示彼此間仍存在高度信任與密切聯繫,被告於通訊內容中明確表示,將現金「放置於丁OO床頭」,顯非一般朋友、亦非所謂「已分手、已抽離關係」之人所會為之,「放置床頭」行為,具高度法律評價意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臥室屬高度私密空間,床頭更屬個人生活核心範圍,被告於自稱已分手、對丁OO心生恐懼之情況下,仍能進出其臥室並將金錢放置床頭,顯示雙方仍存在親密生活往來,與被告於本件中所稱「僅為溫和應對、已拒絕聯繫」之說法,顯然不符,被告主張「已抽離」與實際行為嚴重不符,被告一方面主張其早已放手、不願再介入原告婚姻,另一方面卻於9月間仍持有並使用丁OO信用卡與丁OO進行金錢協調,進入其臥室並放置現金,此等行為已清楚顯示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抽離」,而係謴維持逾越一般社交之情感與生活連結,已對原告婚姻安寧造成實質侵害,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期間,原告除需獨力承擔家庭經濟與照顧壓力,尚須面對婚姻遭第三人介入破壞所生之精神痛苦與不安,對其生活安定及家庭信任關係均造成重大衝擊,此等損害並非短暫情緒波動,而係實質影響原告家庭生活與心理狀態,應納入侵害配偶權責任之整體評價。
㈢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接獲被告主動聯繫,約於其工作室見
面,地點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樹人路9號,被告除自行到場外,並邀同2名友人陪同,綽號分別為「張青青」與「蘭」,於會談過程中,被告及其友人除詢問原告婚姻狀況外,並當面探問原告:「妳會不會被妳先生打?」、「妳是不是打算離婚?」、「妳老公能不能滾出宜蘭」等語,態度具挑釁及試探、挑撥意味,原告當下深感震驚、屈辱與不安,該會面顯非為解釋或釐清誤會,而係被告蓄意邀集友人,以集體方式對原告施加精神壓力,試圖探測、干擾原告與丁OO(配偶)之婚姻關係,被告前揭行為,顯示其對原告與丁OO婚姻存續完全知悉,仍故意以邀約會面、集體質問等方式挑釁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尊嚴,應就此加重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自始不知丁OO仍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主觀上並無侵害
配偶權之故意,丁OO於113年年初主動追求被告,並向被告出示「離婚協議書」,明確表示其已與原告辦妥離婚,被告基此合理相信其為單身身分,始同意交往,113年6月20日,原告主動以社群軟體聯繫被告,內容包括:「我早也已經跟他清楚了」、「我只要拿到我該拿的就好」,全無提及婚姻仍存續,原告既未告知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當然更無從得知丁OO尚未離婚,實務見解一致認為第三人如「不知、且無從合理知悉」對方已婚,則不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發現丁OO仍未離婚後立即結束往來,並無任何加害婚姻之行為,被告於114年中察覺丁OO婚姻未解除後,立即表明分手,並明確表示不能與有婚姻者交往,分手後,被告完全與丁OO斷絕私人往來,無任何曖昧、親密、或足以破壞婚姻之行為,原告所稱之「精神痛苦」與被告無關,亦無任何羞辱或侵害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確實包含被告曾詢問如「你老婆在旁邊嗎」、「你們不是一起嗎」、「你們感情很好」等語句,惟該等文字並非表示被告自始即知悉婚姻存續,亦非表示被告願意介人婚姻,而係發生於事件後期,被告已對丁OO身分產生疑慮並多次嘗試拒絕、抽離之階段,上述文字係被告在長期承受丁OO反覆聯繫、情緒勒索與壓力下所作之質問與反諷,其目的在於強調丁OO已有家庭與子女之事實,促使丁OO停止糾纏,使被告得以逐步抽離並恢復平靜生活,原告未提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亦多次表達不願繼續、不想再這樣下去、希望丁OO回歸家庭為孩子著想等拒絕立場,僅以片段呈現,易生誤解,被告於嘗試抽離期間,丁OO多次以強烈情緒反應反覆聯繫,甚至以自傷、自殺言語對被告進行情緒勒索,使被告心生恐懼,在此情況下,被告並非不願離開,而係擔心若以激烈方式拒絕,可能引發更嚴重失控行為,僅能以較緩和方式反覆提醒丁OO其已有婚姻與子女,期其自行停止糾纏,被告於最終選擇完全抽離後,丁OO即發生持刀威脅、自傷言語、追逐並撞擊被告車輛等嚴重行為,被告因此不得不申請保護令並尋求警方協助,此結果亦印證被告先前對丁OO情緒失控之顧慮並非臆測。
㈡原告指稱被告在工作室「集體羞辱」其情節,全屬不實,該
次會談被告全程錄音,可證雙方語氣平和,被告僅基於遭受暴力經驗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並無辱罵、嘲諷、挑釁或貶損語言,原告聲稱「精神崩潰」,卻以擔心保險理賠為由而未就醫,自無任何醫療診斷、精神科紀錄或專業證據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需證明存在不法侵害及實際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精神痛苦與 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反為本件主要受害者,真正施暴及侵害者為丁OO,丁OO於分手後持續跟蹤、騷擾,被告封鎖後仍以不同電話及無顯示號碼強行聯繫,於114年10月6日丁OO以取物為由進入被告住處後情緒失控,以剪刀抵住自身頸部,旋即持菜刀抵頸,並以左手掐住被告脖子將其壓至牆面,被告當下處於生命安全重大威脅,被告於10月7日凌晨至警局申請保護令,過程中丁OO仍反覆以無顯示號碼來電,警方亦曾當場告誡,同日上午,丁OO於被告住家外守候,後在道路上逼車、追逐並撞擊被告車輛,被告於危急中僅能致電原告求助,原告卻將被告遭受暴力後、與原告釐清狀況的會面詆毀為「集體羞辱」,此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
㈢被告於114年中得知丁OO尚未離婚後,立即提出分手,明確終
止與其情感關係,分手後,丁OO仍未歸還被告先前匯給其之10萬元,對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造成實質經濟負擔,丁OO要求被告協助處理財務,包含刷卡購買與出售黃金,以取得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及部分清償款項,不造成被告負擔,上述行為均係依其請求所為,屬財務協助與金錢清算行為,並非維持情感或親密關係,丁OO曾請求被告暫時協助照顧其貓隻,被告將租處原本要出租的空房暫養其貓隻,丁OO並表示將支付相關飼養費用,惟其後並未給付,被告基於善意暫時協助照顧,並無維持情感關係之意圖,其後已透過通訊軟體明確要求丁OO將貓帶回,並表示不想再有聯絡,以示終止往來之意思,但丁OO拜託被告再幫忙照顧貓隻並表示他最近很忙無法載回,事後,由於丁OO持續騷擾,被告申請保護令,保護令生效後,丁OO到警局請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歸還貓咪,上述金錢往來、黃金交易及貓隻照顧行為,均屬善意協助及財務清算,並非侵害原告婚姻或維持親密關係之證據,原告將財務處理行為擴張解釋為高度親密關係,顯屬過度推論,缺乏具體證據支持,被告自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丁OO交往,得知其婚姻關係後即終止交往,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所稱精神崩潰,欠缺客觀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丁OO發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於丁OO為有配偶之人是否有認識或知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從丁OO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出被告明
確知悉丁OO已有婚姻關係雙方仍持續互動,對話中出現具情感性、比較配偶角色、生活親密象徵等內容,足證被告並非於知情後即刻終止來往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114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請丁OO將養的貓帶回,丁OO請被告先幫忙照顧,被告表示不願意,且被告於丁OO表示願意支付費用後,仍明確對丁OO表示「我不想聯絡啊」(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於114年9月25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丁OO表示「我還你平靜的日子 反正從投到尾我什麼都不是」、「我不想 我已經放棄了 我覺得我完全沒有信任 沒有期待更多失望 我也想過以後 我接受不了你們最小的小孩 所以我覺得倒不如就放手」、「我真的不要了」、「真的不要這樣下去了」、「我不想這樣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顯與被告所辯稱知悉丁OO為已婚後,表明欲分手一節,並非虛妄,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丁OO已婚後,仍與丁OO發生逾越男女正常交往。
㈣原告另主張丁OO曾代被告繳交多筆費用,並提出牌照稅繳款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委修單、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曾交付10萬元予丁OO,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與丁OO間並將僅有丁OO單方交付金錢於被告,被告與丁OO縱有金錢往來,仍無從逕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於不知悉丁OO有婚姻情況下與其交往,於該段期間內,被告與丁OO間有金錢往來,亦無違背常理之處。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丁OO至少於114年9月22日仍維持高度親密關係,被告於114年9月22日仍持有丁OO之信用卡,並實際進行刷卡消費,金額達43,661元,事後雙方仍就刷卡金額、差額及留用金額進行協調與討論,顯示彼此間仍存在高度信任與密切聯繫,被告於通訊內容中明確表示,將現金「放置於丁OO床頭」,顯非一般朋友、亦非所謂「已分手、已抽離關係」之人所會為之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與丁OO於對話中係在討論刷卡、現金等金錢使用,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丁OO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雖被告於對話中從提及「我晚上在放一萬在你床頭」,然從該等對話中並無法瞭解床頭係指何處,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丁OO間有同居之處所,僅從此等對話無從遽以認定於114年9月22日被告與丁OO仍有何實際交往或妨害配偶權之行為。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14年10月7日與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樹人
路9號見面,被告及其友人除詢問原告婚姻狀況外,並當面探問原告:「妳會不會被妳先生打?」、「妳是不是打算離婚?」、「妳老公能不能滾出宜蘭」等語,態度具挑釁及試探、挑撥意味等語,然被告因遭丁OO跟蹤騷擾而至警局報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或其友人詢問原告上開話語並無任何恐嚇意味,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㈥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丁OO與被告之互動行為,
有足以破壞婚原告與丁OO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