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謝新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楊家寧律師被 告 湯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與被告合夥出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依據○○段興建合作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㈥資金募集:
預估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土地及興建所需資金),分為10股份,每股份750萬元」。是原告出資750萬元,佔出資額百分之10,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及23日、104年8月3日分別匯入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共750萬元至被告羅東北門農會帳戶。系爭建案已於113年12月完售,售價總金額為1億2,500萬元,惟被告僅於114年1月24日匯款750萬元予原告,並無就兩造合夥事業為清算,如按系爭計畫書之預估售價及預估利潤計算,原告分配利潤至少240萬元。又兩造合夥事業已因系爭建案銷售完畢,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以清算結果分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㈡於兩造合夥事業清算後,被告應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40萬元(此金額以清算結果為準)及自清算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由被告負責人李慧璧(下稱其名)成立,為宜蘭地區房地產開發,斯時房地產非常景氣,建案供不應求,獲利快速,李慧璧之親朋好友聞訊主動投資被告之建案,此為單方面主動投資,並不存在「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原告為訴外人即李慧璧胞弟李啓聯(下稱其名)之友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匯款予被告,再由李啓聯告知李慧璧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乙事,系爭建案之投資者僅原告一人,並無原告所舉之系爭計畫書存在。況且,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建造成本至少為1億4,760萬元,系爭計畫書上所載之募集金額7,500萬元及預估銷售金額1億1,280萬元,顯屬憑空捏造。再者,系爭建案完工後遲遲無法銷售成交,於113年12月底忍痛虧本銷售,被告並未讓原告承擔虧本部分,依舊返還750萬元予原告,原告明知係虧本銷售,仍執意要求被告給付更多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契約之成立,即須以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若僅有出資,或有參與經營事業,而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出資系爭建案,於103年12月22日及23日匯款20
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羅東北門農會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5日開立收據予原告收執,原告於104年8月3日再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羅東北門農會帳戶,總計匯款750萬元,被告未為爭執,並有原告所舉之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之750萬元係就系爭建案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查,系爭計畫書內容略以:「本合作案由湯田建設公司起造,筑地工程公司承造,細則如下:㈠標的物:○○鄉○○段000地號,共計336.38坪。㈡計畫興建:6戶獨棟電梯別墅;每戶約88建坪,共計528坪。㈢預估開發成本:……。㈣預估售價:……。㈤預估利潤:……股東分配利益(依各股份)所得,需各股東自行報繳。㈥資金募集:預估需7,500萬元(土地及興建所需資金),分為10股份,每股份750萬元……。本開發案所有經費收支盈虧:股份及股東成員等資料,均為商業機密須保密不得對外公開或傳述」,其上載明系爭建案之資金募集每股為750萬元,固與原告出資系爭建案之數額相符,惟系爭計畫書未見被告如何出資,亦未見兩造簽名於上,則兩造就系爭建案是否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單憑系爭計畫書無法證明。又原告所舉證人李啓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計畫書是我製作的,內容是我和李慧璧想的,我有拿系爭計畫書給原告看,系爭建案是李慧壁用的,李慧壁問我有沒有人要投資,所以找原告投資,我有看過被告開立的收據,是李慧壁拿給我,我拿給原告,我不清楚系爭建案最後有無募集到資金7,500萬元,原本我有找3位股東,但最後只有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可認原告係經證人李啓聯介紹而投資系爭建案,而關於原告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股份價金之收據,亦係由證人李啓聯交付原告,則原告究係何時與被告達成共同經營系爭建案合夥事業之合意,顯屬有疑;又證人李啓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照原始的,我是合夥人之一,當時我的股份是技術股東,資金的部分由李慧璧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證人李啓聯上開回答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是否也是合夥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李啓聯係順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回覆「合夥」等語,況證人李啓聯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原告有與被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過程並達成合致,是證人李啓聯之證述內容,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建案有成立合夥契約。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原告之出資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再者,被告為公司組織,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縱認原告、被告間存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及於兩造合夥事業清算後,被告應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40萬元(此金額以清算結果為準)及自清算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