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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蕭世昌被 告 林珮苓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蕭世昌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珮苓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露(貸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開立並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嗣「露露(貸款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投資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匯款1,012,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2441號函、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數業字第1140018735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開立及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