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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簡嘉妤被 告 林珮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露露(貸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開立並綁定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嗣「露露(貸款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