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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吳定國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曾文河

曾齡慧曾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面積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及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八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磚造瓦頂)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吳定國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待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1,面積、位置待測量)拆除,並將與前開地上物測量範圍相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繼承人曾錫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上之編號B地上物(面積53.41平方公尺)、同段738地號上編號A地上物(面積89.91平方公尺)(位置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拆除,並將與前開地上物測量範圍相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7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有,原告為公同共有3分之1,為

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之被繼承人曾錫清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現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清雲路45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因有門牌重編之情事,經查詢稅籍資料有2筆,一為納稅義務人鍾定列,惟依前開資料該鍾定列之屋應為5樓之建築物,且為鋼筋混擬土造,顯與現場勘驗之建築物不同,故應非此建築物建於系爭土地上;又另筆該門牌之納稅義務人為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相同之納稅義務人即曾錫清,而現場之房屋為磚造1層矮房,亦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繪製之房屋平面圖相同,房屋平面亦大致與附圖所繪相同,故應可知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亦應為曾鍚清所有,而為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所繼承,且經鄰人告知,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供其長輩居住使用,為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所利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1條請求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將所占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被繼承人曾錫清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

文義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上之編號B地上物(面積53.41平方公尺)、同段738地號上編號A地上物(面積89.91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拆除,並將與前開地上物測量範圍相同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號、清雲路4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40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宜第貳字第11400057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宜蘭縣○○鎮○○街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清雲路45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木石磚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錫清,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2月13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53259號函、114年6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642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1頁、卷㈡第47頁至第67頁),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整編號門牌清雲路117號),經查詢稅籍資料有2筆,一為納稅義務人鍾定列,一為納稅義務人曾錫清,依稅籍資料鍾定列之屋應為5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而納稅義務人曾錫清之屋則為木石磚造1樓建物,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磚造1層矮房、面積為37.40平方公尺,故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工作物即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亦應為曾鍚清所有。另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按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例外時才向典權人徵收,故原則上先推定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查曾錫清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外又無其他反證可證明曾錫清為非所有權人,於曾錫清死亡後,應由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繼承,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如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使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由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舉證證明有正當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惟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編號B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曾文河、曾齡慧、曾文義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