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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葉育宜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實際知悉判決內容,有失送達本旨,故上訴期間未能起算。而上訴人因輾轉知悉判決內容後,即速提出上訴,而未有遲延,是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上訴等語。

三、查系爭本案之系爭判決係交郵務機構而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在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住居所(按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述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而上開「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地址,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本案在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13日所出具答辯狀(含信封)、民事補充答辯狀(二)(含信封)所記載之「通訊地址」,更為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上訴狀暨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之住址,是可認戶籍設於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上訴人(見本院限閱卷),上述「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地址,即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地,是系爭判決於上開地址以上述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前述說明,已於115年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115年2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而至同年3月14日為期間末日,並因期間末日及翌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及星期日,則依民法第122條但書規定,應以其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16日屆滿。上訴人於115年4月2日提出上訴狀到院,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從起算,上訴未逾期,程序上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併聲請回復原狀,主張因未實際收受判決書,亦未取得判決全文內容,以致無法行使上訴權利,是其未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如前所述,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送達不能使上訴人實際知悉判決內容,有失送達本旨云云,除無可採外,亦難認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顯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