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莊傑龍訴訟代理人 陳詩涵被 告 杜貴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50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房屋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裝潢修復費用),並且請被告公寓之共用漏水排水管各自修復原狀,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㈡請鈞院併宣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強制進入被告家中修繕公寓之共用管道間,修繕公寓管道間需要將裝潢切開及泥做敲除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且得強制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5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特定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歷次變更,均係本於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就修繕方法為更加具體之指明,及縮減其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道漏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裝潢受有損害,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裝潢維修費用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道漏水往下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裝潢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7、103頁)、系爭3樓房屋浴室裝潢受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7、69、71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於115年8月5日做成之115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因未能進入系爭4樓房屋,綜合可能之因素判斷,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原因應為浴缸上方自上層穿版而下之排水管於樓版穿管時,落水口之接合處有破損,使水分自RC樓版與該排水管之交接處滲出,又檢視該漏水處並非在管道間或垂直落管處,就該排水管之位置與功能而言,如該管係為單獨供上方住戶用水排放,即屬於系爭4樓房屋之私有管路,為系爭4樓房屋屋主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2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屬實。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3樓房屋浴室裝潢受有損害,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漏水所致,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修繕之責,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3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損壞部分之工程修復方法、項目,所須費用共1萬7,050元,核其所列之工程項目與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均具相關性,且單價及數量亦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裝潢維修費用1萬7,050元及應將系爭4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7,050元及應將系爭4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落水口地排更換、接頭檢視修復 式 1 2,500元 2,500元 2 PVC排水管更新(明管) 式 1 1,500元 1,500元 3 穿管處防水施作(彈性水泥塗佈) 式 1 1,000元 1,000元 4 其他破壞之修補 式 1 1,000元 1,000元 小計 6,000元 稅捐及利潤(約前項小計*10%) 600元 合計 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