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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沈志隆被 告 廖東順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誤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0地號等土地)上。因被告曾於鈞院向宜蘭縣○○鎮○○○○○○○○○000地號等土地之通行權訴訟,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受理在案。原告於前開案件訴訟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間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牆壁,以供被告之土地通行,惟並未雇工以機具拆除鋁門,該鋁門係因老舊而部分脫落,詎被告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誣指原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聘用工人以機具毀損被告所有、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牆壁及鋁門,致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語,以此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該案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前開通行權訴訟期間,曾向系爭房屋前方之攤販佯稱原告遭通緝,致系爭房屋前方之攤位無法出租。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及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訴外人雷雄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被告與雷雄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13號成立調解,然雷雄寺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告遂對雷雄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然因考量建物結構之安全問題而未繼續執行。豈料,被告竟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發現系爭房屋包括部分牆壁及鋁門遭拆除,故而認為係原告所為,方向轄區派出所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嗣經宜蘭地檢署認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曾對雷雄寺進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法律關係誤認原告並無權利得以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及鋁門,且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係出於依法保障自身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未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嗣原告雖經宜蘭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退步言,原告縱因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而受有身心及名譽之極大損害,惟原告因前開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乃係配合警方或地檢署之偵查作為到案說明,且次數甚微,原告對於其受有身心及名譽之損害,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況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本屬不公開之裁判書類,一般人無以知悉相關案件之偵查結果,對原告之名譽並無實質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雷雄寺所有,嗣經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因原告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牆壁、鋁門一事對原告提起毀損罪之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對雷雄寺提出強制執行,雷雄寺不拆,執行處叫伊去拆,之後伊碰到原告,伊跟原告說室內有二筆土地,並說要把屋頂堆開,因為沒有柱子,如果拆開會倒,原告說要花很多錢,建議伊不要這樣做,伊東西搬走後,還找工人把廟宇偶像拆掉,房子有稍微傾斜,伊找工人用鐵柱把樑柱撐住。伊有跟原告說把房屋稅籍過給伊,原告有叫伊將廟宇拆除過程中值錢的雕刻留給原告,伊有同意且伊還跟原告說可以簽約列表說哪些東西可以留給他,但原告沒有簽約也沒有將廟宇稅籍過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以為被告要將他土地上的建物全部拆掉,所以伊跟被告說值錢的東西可以請被告留給伊,被告也有留一部分給伊,執行命令是針對雷雄寺,但伊的地位就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得見被告曾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復經執行處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之,且於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過程中,原告尚曾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有價值之物品留給原告,是就一般人而言,於聽聞原告上開表達之內容後,確有可能誤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拆除之權限,否則何需央求被告保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予原告,則被告既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尚難認定其係出於構陷原告入罪、故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或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三)而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向系爭房屋前之攤商佯稱原告遭到通緝,因而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宗,欲證明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細節。然被告既不否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訴,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