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藍靜雯被 告 林瀧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爾」、「過」、「Sd Fgh」、「3D肉蒲團」、「斌斌」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雯」,向原告佯稱可在順富APP軟體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須繳納抽成,方可提領出金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原告佯稱已安排「王嘉誠」專員為現金儲值服務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站走廊面交取款。嗣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某統一商超商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印有「順富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嘉誠」之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20時9分許,在臺鐵羅東站走廊,假冒「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嘉誠」外派專員,復出示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原告確認而行使之,使原告承前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並用以表示「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得手後被告旋即於宜蘭縣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領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款155萬元,並轉交其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155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5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宜蘭縣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金額總計155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並加計交付之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業如前述,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