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李文志被 告 廖秋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協議共同購買建案「 ○○○15」之預售屋,產權為共有,如無法共有,購買預售屋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單獨與建商簽約,原告則將第3期、第4期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建商之金融帳戶,然兩造因故分手,原告就被告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無產權,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系爭款項屬原告受被告所託而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共同負擔預售屋之款項,產權為共有,原告給付建商系爭款項,並非替被告代墊,且被告因無法負擔預售屋之款項,已與建商解約,所有已支出的款項均被建商沒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予建商,係受被告之託,為被告代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予建商之事實,然辯稱兩造協議共同負擔預售屋款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替被告墊付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予建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及信貸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僅足證明兩造有討論如何負擔預售屋之費用,及原告有貸款並匯款系爭款項予建商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之託而匯款系爭款項予建商;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在購買房子時有講好是共同持有,頭期款一人一半,頭期款總共8期,被告付了第1期、第2期,我付了第3期、第4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兩造協議共同負擔預售屋之費用,則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建商,自係基於兩造協議,就其應負擔部分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給付之情。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有代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