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胡重潤被 告 夏堃植
簡謙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被告夏堃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簡謙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謙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夏堃植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簡謙宏則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夏堃植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持用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被告簡謙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寧瑤」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3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匯入訴外人蔡佳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56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簡謙宏領出其中17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夏堃植:伊確實有交出系爭帳戶,但伊是因為被騙而交帳戶等語置辯。
㈡被告簡謙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夏堃植、簡謙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被告簡謙宏對於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夏堃植雖抗辯是被騙的等語,惟參以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王浩雨」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帳戶再做提領,只要我提供帳戶會有分成,可以獲取提領金額的千分之2.5,我有問「王浩雨」金流來源,但「王浩雨」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金流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感覺滿奇怪的,當下我有阻止他。我有聽說借人頭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第122頁),並審酌其於案發時年逾34歲,心智正常,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租賃車輛業務,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猶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夏堃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簡謙宏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騙款項2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夏堃植、簡謙宏分別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附民卷第61頁)、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被告夏堃植自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簡謙宏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