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尤奎人被 告 陳章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實際經營蘭陽福龍宮之人,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蘭陽福龍宮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0日羅地測字第11501412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實際居住於其上,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蘭陽福龍宮為信徒捐款興建,無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伊並非蘭陽福龍宮之法定代理人,僅為管理廟宇之義工,蘭陽福龍宮並非伊所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此乃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41-58頁、第73頁)在卷可憑,上情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拆除權能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範圍之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