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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陳慶傑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被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張瀅瑩

曾子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補償之價金待辦理不動產估價後補正)(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鑑定單位鑑價後,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3,101,37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分割方法之主張,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對外僅一獨立出入口,若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建物使用管理上困難,且恐減損系爭房地之整體價值。再者,被告有意承購原告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被告再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按原告之應有部分,金額補償原告3,101,376元(計算式:6,202,751元×1/2=3,101,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若被告不同意以估價結果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請准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補償金額部分同意囑託鑑定,惟估價報告之鑑價具有未來價值,應非現值,且補償金額尚應考慮屋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得為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有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單一門牌號碼之透天厝,

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取得,又原告表明不願分得系爭房地,被告則同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7、65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僅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⒊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推估系爭房地於起訴之日之不動產價值:⑴不含違章建築之房地總價:6,153,367元(土地5,969,522元、建物183,845元)。⑵含違章建築之房地總價:6,202,751元(土地5,969,522元、建物183,845元、違章建物49,384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詳述其考量因素及估價方法,自堪採信。是系爭房地含違章建物之合理交易價值為6,202,751元。從而,原告應得之補償金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即為3,101,376元(計算式:6,202,751元×1/2=3,101,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以全部分歸給被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3,101,376元補償原告,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5.0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市○○○段000○號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84.41平方公尺 1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