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陳玉蘭訴訟代理人 曾子柒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則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固僅就其應補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之,依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0,745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