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陳艾蒂
陳羿帆
游勝宇
沈芸民
蔡侑霖
張嘉融
藍健中林玉龍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楊大億
蔡佩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大億現為南山人壽宜蘭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鑫佳新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蔡佩君則為其配偶,現為南山人壽宜蘭分公司同通訊處之專員。原告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自LINE通訊軟體內之「鑫佳新通訊處」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出後,被告楊大億即於系爭群組發送內容為「偷吃、小三、偷拍、說謊的人都離開了。大家要好好工作。癌細胞終於切割乾淨。」(下稱系爭A言論)之訊息;被告蔡佩君亦於系爭群組傳送內容為「還有恐嚇別人的、威脅他人的」(下稱系爭B言論)之訊息,以此不法之方式在其他群組成員面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嚴重貶損。且被告等之前開言論均非善意,其言論散布之場域為職場通訊群組,實已嚴重打擊原告於公司職場之社會上評價,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重大影響,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大億、蔡佩君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陳志韋為南山人壽公司鑫佳新通訊處之時任區經理,其配偶即訴外人董淑鳳則為同一通訊處業務專員,約於112年3月間,董淑鳳向被告楊大億稱其配偶陳志韋外遇,對象為同一通訊處時任主任之訴外人林姿吟,惟董淑鳳事因壽險業務相當重視品德及誠信,為顧全二人工作及名聲,對外乃改口否認,並謊稱陳志韋與林姿吟二人並無外遇之情事。嗣於112年5月19日林姿吟因誤認係被告蔡佩君散布其為小三之事,而對之出言威脅恐嚇,然實則係董淑鳳對旁人哭訴對婚姻之不滿所致。
(二)另原告藍健中則曾未經訴外人林自強(任職於同一通訊處區經理)、張原彰(任職於同一通訊處區主任)及被告楊大億等人之同意,於112年8月20日手持拍攝工具闖入林自強、被告楊大億之辦公室偷拍辦公桌上文件及牆上備忘錄,而林自強、張原彰及被告楊大億三人係從事保險業務,辦公桌面相關文件涉及客戶隱私及保險業務,故三人曾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惟因原告藍健中辯稱拍攝放置桌面文件及牆上備忘錄係為檢舉通報林自強、張原彰及被告楊大億3人違反公司個資保護相關規定,始遭不起訴處分。
(三)嗣南山人壽公司鑫佳新通訊處因上開紛擾,經宜蘭分公司介入處理,陳志韋乃提出願與其體系下部分同仁一起調至羅東純精通訊處任職,經公司同意後,始發生由陳志韋及原告藍健中2人於Line通訊軟體陸續將同仁退出系爭群組之情事。由於陳志韋及原告藍健中2人忽於112年10月1日將同仁退出群組,事前並未有何原因說明,被告2人恐因而造成群組內同仁不安,乃先後傳送系爭A、B言論;訴外人即處經理游文豪亦於群組中傳訊說明「志韋區體系部分同仁轉至羅東純精 所有的紛擾請都留在昨天,今天起讓我們一起專注在壽險事業的發展」等語。
(四)惟被告楊大億訊息中所指「偷吃、小三、偷拍、說謊、恐嚇威脅」並未有指射原告陳艾蒂、陳羿帆、游勝宇、沈芸民、蔡侑霖、張嘉融、林玉龍等人之情形,亦即系爭A言論並無任何描述足以使其他人聯想、特定或具體指向言論所指射之人為上開原告7人。至於訊息中之「偷拍」則係指原告藍健中闖入林自強、楊大億之辦公室偷拍辦公桌上文件及牆上備忘錄而向公司檢舉通報林自強、張原彰及被告楊大億3人違反公司個資保護相關規定,造成公司同仁人心惶惶之事。實則上開描述所指之特定事件,所涉及之人為陳志韋、董淑鳳、林姿吟及原告藍健中等4人,此情亦廣為同仁所周知,原告等明知上開訊息內容與渠等無涉,卻刻意對號入座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亦非無可議。被告等之用意並非意圖將上開已廣為同仁周知之情事散布於眾,而詆毀他人名譽,而係意在鼓勵同仁好好工作專注於事業發展,並無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五)且壽險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業務相當重視誠實信用,個人品德尤為客戶所重視,而陳志韋偷吃、林姿吟外遇、董淑鳳事後否認,林姿吟恐嚇威脅被告蔡佩君,及原告藍健中偷拍同事桌面而向公司檢舉等事實,已嚴重損及鑫佳新通訊處之信譽,造成同仁無法專注於壽險事業發展,而被告2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之關係、資料來源均有相當可信之證明,當可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得阻卻違法。亦即,系爭A、B言論確屬事實之陳述,並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於系爭A言論中之「癌細胞終於切割乾淨」則屬意見表達,係為使同仁專注於業務發展而為之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原告等於112年10月1日主動退出或遭退出系爭群組後,被告2人分別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A、B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而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經查,系爭群組之成員中,於112年10月1日主動退出或遭退出系爭群組之人數至少有21人,且被告2人發表系爭A、B言論時,均未提及原告之姓氏、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對象個人身分之資料,已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據證人董淑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得徵被告楊大億所稱外遇、小三之人,應分別係指陳志韋及林姿吟,而非指涉原告等。再據系爭群組之原成員即證人張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楊大億講的偷吃小三偷拍說謊的人是誰,伊有納悶,但沒有任何懷疑對象,因為伊不知道他講誰。伊也不知道蔡佩君在對話內容提到恐嚇別人威脅他人的人究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證人張怡婷既曾為系爭群組之成員,然其對於被告等所述對象究為何人顯然均不知悉,得徵系爭A、B言論所指之對象,即非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且證人即系爭群組之成員蔣瑞琦亦證稱:偷吃就是講陳志韋,小三就是林姿吟,偷拍是藍健中,說謊的很多,恐嚇別人的是林姿吟,威脅他人的也是林姿吟。偷拍部分是伊有看過藍健中有一個偷拍影片,就是藍健中來楊大億及林自強的隔間偷拍辦公室桌上的客戶資料,恐嚇別人、威脅他人是伊聽被告他們說的。除了藍健中之外,被告2人講的人沒有包含本件其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得徵系爭A言論所指之人為陳志韋、林姿吟及原告藍健中;系爭B言論所指之人則為林姿吟,並非係指述原告陳艾蒂、陳羿帆、游勝宇、沈芸民、蔡侑霖、張嘉融及林玉龍,自難認系爭A、B言論已侵害原告陳艾蒂、陳羿帆、游勝宇、沈芸民、蔡侑霖、張嘉融及林玉龍之名譽權或有侵害渠等人格權之虞。
(三)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蔣瑞祺前開所述,固得知悉系爭A言論所指「偷拍」之人,乃係指原告藍健中。然查,原告藍健中因涉有妨礙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事,業經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辦理在案,有該公司112年12月22日南壽業字第11200145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原告藍健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被告對話的內容說這些人都離開了,如果照被告的說法,伊認為是講伊偷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藍健中確曾有無故拍攝他人桌面文件之情事,且該行為亦因有爭議而經南山人壽公司調查處理,是被告楊大億質疑原告藍健中偷拍係有所本,非無端指摘。則被告楊大億就原告藍健中未經同意即拍攝他人桌面文件一事,基於合理確信,以系爭A言論評斷原告藍健中之行為屬「偷拍」,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之意見表達,則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性,自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藍健中人格權或名譽權可言。是以,被告楊大億所為系爭A言論中所提及之「偷拍」,至多僅係對於事實之陳述,且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復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善意言論,自無侵害原告藍健中之名譽權,原告藍健中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之系爭A、B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