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李偕金月輔 佐 人 李慶輝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李慶興
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興、陳淑娟(合稱被告)前為夫妻,分別為原告之子、前媳婦。原告於95年2月15日領得勞保退休金1,239,500元,於同年2月17日轉帳76,974元(原告誤載為76,947元),及於同年2月17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6日、7月5日分別領取60萬元、30萬元、8萬元、2萬元、3萬元,及於97年12月8日領取135,000元,共計1,185,000元(加總應為1,241,974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原告贈與之金錢購買房屋,並以被告陳淑娟為負責人設立高興企業社,嗣原告經勞保局要求繳回54萬元退休金,被告因此將54萬元繳回,故被告自原告受贈之利益為6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陳淑娟曾為原告媳婦,竟以「阿嬤有病毒」等語謾罵原告,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又被告李慶興為原告之子,原告於113年10月間因不堪被告李慶興及其同住家屬侮辱而回到戶籍地居住,被告李慶興即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且未收受原告贈與之任何金錢,被告李慶興更出於與原告之母子情誼,替原告代墊繳回54萬元勞保退休金,原告應就兩造成立系爭款項贈與契約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除育有被告李慶興外,另育有訴外人李宜蓁、李慶輝,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李宜蓁最後1筆匯款為102年11月13日,嗣後李宜蓁未再有匯款紀錄,而李慶輝因案入監10餘年,113年1月始出獄,原告這數年前間均由被告扶養及照料生活起居,非如原告所述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贈與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7日匯款76,974元予被告陳淑娟,並將
上開款項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固提出蘇澳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帳戶於95年2月17日有76,974元之轉帳紀錄,此外未有備考或轉帳帳號之相關紀錄,實難認定該筆款項係以匯款予被告陳淑娟之方式,交付被告收受。原告復主張其偕同被告陳淑娟於95年2月17日、3月6日、4月10日、5月16日、7月5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元、8萬元、2萬元、3萬元,及於97年12月8日提領135,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蘇澳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僅足證明原告帳戶有上揭款項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上揭款項係由被告陳淑娟提領並收受。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轉帳及提領款項,係基於與被告之贈與合意並交付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