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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于仁德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于澤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于仁德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0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訴外人李桂蘭(兩造之母親)、于澤恩(兩造之兄弟)共同自訴外人即父親于福嘉處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乙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02年2月間,由李桂蘭覓得買主,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634,82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價金)買予第三人李順華,4名共有人每人可分得價金1,408,705元,過戶斯時原告年僅21歲,少不更事,聽從母親指示提供相關證件辦理過戶,然不知悉前開過戶之事且未分得任何價金,直至數年後方知悉前情,並得知當初價金係匯入被告帳戶內,114年7月間經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被告竟表示前開款項原告所應分得之價金1,408,705元已花用完畢,拒絕返還原告,而前開由買方匯入被告帳戶之買賣價金,其中4分之1即1,408,705元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被告帳戶竟有應屬原告所有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由,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46116844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