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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羅惠齡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蔡瑜軒律師被 告 游浴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萬2,7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2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執本院92年執字第50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6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執行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34元,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債權總金額為142萬2,7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萬2,707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共計135萬9,734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75萬元+執行費用4,234元+鑑界費5,500元=135萬9,734元),且被告係以原告對訴外人先進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1萬7,00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135萬9,734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異議權,核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仍為單一,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2萬2,7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3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8,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87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5日 (27+97/365) 5% 81萬7,972.6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3 執行費用 4,234元 - 4,234元 小計 82萬2,706.6元 合計 142萬2,707元附表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執行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全部 29萬8,9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4/10000 191萬8,108元 合計 221萬7,00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