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陳柄諭被 告 CHEAH LAI HUAT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馬來西亞某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W」、「台灣盜刷面試」、「嫑」、「王林」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奋斗」、「K2,833」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隨後於114年7月6日某時,持觀光簽證,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抵達桃園機場,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0日在臉書刊登網路交友廣告,原告瀏覽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加Telegram暱稱「怡婷」、「開通經理-張悅欣」之人為好友,再加入「快約(10000)」群組,「怡婷」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如欲加入觀看影片群組,需先依指示匯款以證明財力,之後會退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間,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688,060元至指定帳戶,然原告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被告依指示先下載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公司名稱不詳之偽造工作證,復於114年7月16日下午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向原告取款,並提示上開偽造收據,欲向原告取款764,780元,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4年6月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以臉書刊登網路交友廣告,經原告瀏覽點擊連結並依指示加Telegram暱稱「怡婷」、「開通經理-張悅欣」之人為好友,再加入「快約(10000)」群組,「怡婷」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如欲加入觀看影片群組,需先依指示匯款以證明財力,之後會退款等語之方式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原告於114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間,陸續匯款688,060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8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