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賴治瑋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錫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3月8日命令解散、113年5月3日為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向經濟部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被告於清算程序中,原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彭仲明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9日起不存在,又被告之董事許力仙、許力文、陳燕貞、陳崑生亦均已辭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任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董事均已辭任,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此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李錫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迄至被告於113年5月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仍登記為其監察人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本件民事更正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僅就所主張委任關係終止之起日有所變更及追加備位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監察人,然原告已於109年4月17日對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18日到達被告,是原告辭任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前所為辭任之表示未到達被告,原告亦以民事更正補充理由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起,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查原告先位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4月18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