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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唐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6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對債務人唐珠祥之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607,7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助溫字第966號執行命令准許。惟原告於父親唐珠祥及母親唐張寶珠雙亡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視為限定繼承。又原告自結婚後即搬離原住處,與唐珠祥並未同居共財,不知唐珠祥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且原告未繼承父母之任何財物,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義務承受父母之任何債務。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唐珠祥於民國90年1月1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唐銘糠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4萬元,逾期未清償,因唐珠祥於94年5月18日死亡,臺灣土地銀行先後對連帶保證人唐銘糠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唐珠祥其他繼承人等取得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字76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94年度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經強制執行換發為本院97執辛字第5124號債權憑證,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拍賣擔保品後尚不足清償本金607,7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臺灣土地銀行將對唐珠祥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經查,唐珠祥於94年5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唐張寶珠、唐銘糠及原告均無向本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其後唐珠祥之配偶唐張寶珠於107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唐銘糠及原告亦無聲請拋棄繼承。原債權人於94年間業已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於本院98司執字第8900號拍賣擔保品之執行程序亦有通知原告,則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前,早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在,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須對唐珠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24號債權憑證,向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28日以苗院漢113司執天二34258字第31180號函囑託本院代為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債權,本院隨即以113年12月9日宜院深113司執助溫字第96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債權,並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其後,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之存款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存款餘額未達1,000元,不予扣押。本院即於113年12月23日以宜院深113司執助溫字第966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受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含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確認屬實。本件囑託執行事件雖在本院受託執行完畢,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全部達其目的,是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主張對唐珠祥於90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尚有607,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住宅貸款契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掛號郵件收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唐珠祥於9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是系爭債務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2日結婚後即遷入花蓮縣光復鄉與配偶同住,此後未與原告父母同居共財,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唐珠祥係於90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於94年5月18日死亡,均在原告結婚及遷居之後,是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非無可採。則原告因未與唐珠祥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以致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令原告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應認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該地業經強制執行。此外,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現有之其他財產為其所得遺產,自難令原告負清償責任。其以本院97執辛字第51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6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