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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張博翊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慈林律師被 告 張濬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稅籍卡序A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堆置廢棄物清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貨櫃檳榔攤移除,暨將上開房屋及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稅籍卡序A0序號房屋(下稱系爭A0房屋)及房屋前方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前方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清除,及將該土地上方之貨櫃檳榔攤即附圖編號B所示、汽車即附圖編號C所示移除,並將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復於115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關於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核其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變更騰空之房屋標的及捨棄請求移除附圖編號C部分之聲明,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電話表示因小孩開刀無法到庭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0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A0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租約終止日尚積欠租金44萬元。嗣兩造於114年5月14日簽訂清除垃圾及返還房屋之同意書後,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A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A0房屋,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租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88萬元,及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萬元。另訴外人鄭尉良因積欠原告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願承擔系爭債務,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30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前方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清除,及將該土地上方之貨櫃檳榔攤即附圖編號B所示移除,並將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付租金,惟後來就未支付,伊有跟原告談要趕快搬,惟原告堅持要租金,但伊有困難。至伊確實有要幫鄭尉良承擔系爭債務,惟不該算利息,且需時間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同意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包含稅籍卡序A0及B0部分,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僅有系爭A0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19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A0房屋,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積欠之租金44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堆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廢棄物及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貨櫃檳榔攤,確實坐落於系爭房屋前方即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廢棄物清除及移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貨櫃檳榔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0房屋期間,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後即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之違約金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44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44萬元及違約金44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承認有承擔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0房屋騰空,及清除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廢棄物、移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貨櫃檳榔攤,並將系爭A0房屋及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其中88萬元部分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萬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榮裕工程行陳凌 112年9月1日 50萬元 A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