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黃妙鈞被 告 黃小佩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4日17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796大樓櫃臺」處,因社區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稱:「賤女人」、「我知道妳跟某某是炮友」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憂鬱無法工作。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前就罹患憂鬱症,又係自行離職並於離職3個月後便回大樓上班,更顯示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就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工作權、名譽權受損而賠償前述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6萬元,是否有理由?分別審認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生憂鬱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等語,雖提出114年3月7日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謹記載:「病人因鬱症,復發,中度,且近日壓力大,病症不穩,已影響到工作的表現,建議應休息持續積極治療。」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鬱症之復發已致不能工作且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短暫離職期間為114年4月至6月等語,與本件事發於114年1月4日亦已隔3月,更難認上述短暫離職與被告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離職工作係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乏其依據,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為上述侮辱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確實使原告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現年54歲,大學畢業,從事物業行政祕書,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60歲,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難堪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