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莊美月訴訟代理人 許民昇被 告 許小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前開請求「連帶」給付為誤載,更正為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
外人葉人傑、廖佩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蕾蕾」、Telegram暱稱「多多」、「小A」、LINE暱稱「陳重銘」、「Rosalie」、「陳佳銘」、「劉雅婷」、「邱家洳」、「Mei羅媽媽」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加入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
㈡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在臉書刊登「陳
重銘免費股票諮詢」訊息,原告瀏覽該訊息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再加入「至存高遠A5」群組,復由LINE暱稱「Rosalie」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百鼎財富」APP儲值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嗣被告依臉書暱稱「蕾蕾」之人指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百鼎投資外派專員林梓晴」之身分,並提示偽造之「百鼎投資外派專員林梓晴」工作證等資料取信原告,分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40萬元、58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98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擔任車手計獲得酬金1萬0,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9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取款項 1 113年8月16日13時47分 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 20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15時40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大樹公廟」前 40萬元 3 113年8月26日19時1分 新北市板橋轉運站旁特專三平面停車場內 58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