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陳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分次撥付者,嗣後各次撥款之本息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及114年4月3日當期攤還之本金,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式:1.72%+0.575%=2.2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