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萬金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賴志杰兼訴訟代理人 賴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志昌、賴志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萬5,464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游啟揚於103年間,因欲合資興建住宅,故約定
以被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51地號土地)分別做為建地、私設道路之用,並由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600萬元向被告買受55地號土地約83坪、51地號土地約37坪,其中54.6%之權利為原告所有,其餘45.4%之權利則為游啟揚所有,並以此比例分擔買賣價金。而原告與游啟揚分別已給付50萬元頭期款予被告,故原告尚有買賣價金277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0.546-500,000元=2,776,000元】未向被告清償。
㈡嗣兩造開始房屋興建工程,而房屋興建之相關費用,兩造與
游啟揚約定由原告負擔30%、被告二人負擔45%、游啟揚負擔25%。而房屋業於108年4月19日建築完成,同年7月19日兩造及游啟揚各自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兩造與游啟揚因就前開房屋興建費用之負擔尚有疑義,兩造遂共同向游啟揚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調字第32號(下稱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足證兩造與游啟揚業已就本件合資契約完成移轉財產、結算及請求分配。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結算款,尚有營建負債534萬1,464元未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已完成之結算內容,請求被告清償256萬5,464元【計算式:5,341,464元-2,776,000元=2,565,464元】。為此,爰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5,46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父親即訴外人賴錦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上並無游啟揚之簽名或身分記載,依契約相對性,游啟揚對被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本件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應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僅給付訂金66萬元,尚欠534萬元買賣價金迄今未付。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雙方僅為承攬關係,且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未提出完整帳冊或經兩造確認之工程結算文件,亦無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其主張完全欠缺證據,顯屬空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合資興建房屋,合資契約已行清算或結算,而請求給付結算款256萬5,464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之間是否成立合資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256萬5,464元?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興建房屋成立合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之事實,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27-34頁),其上之買方、賣方雖分別記載為原告、被告,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55地號土地約83坪、51地號約37坪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興建房屋之事實。又系爭前案係原告與賴錦村即被告之父,以本件合資興建房屋之事實,共同向游啟揚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其與賴錦村、游啟揚三人成立合資契約,有原告與賴錦村共同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前案卷一第7-12頁)可證,觀諸該份書狀所附之合資費用分攤明細表(系爭前案卷一第37-38頁),其上「簽認人」欄位亦係由原告、賴錦村、游啟揚三人簽名,原告並於該案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該案被告即游啟揚找伊去跟賴錦村蓋房子等語(系爭前案卷一第197頁),佐以該案被告游啟揚自始至終均具狀陳稱本件合資關係成立於原告、賴錦村、游啟揚之間,彼此出資比例及將來分配建物之比例依序為30%、45%、25%等語(系爭前案卷一第148-155頁、卷三第27-34頁),嗣由原告、賴錦村、游啟揚三人成立調解,約定游啟揚給付原告110萬元、給付賴錦村191萬元(系爭前案卷三第105-106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合資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賴錦村、游啟揚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主張之合資契約存在,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本件既不足認定兩造有成立合資契約關係,即無進行結算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256萬5,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5,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啟揚,欲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完成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經本院傳喚未到,原告雖聲請再次傳喚(本院卷第175-179頁),然因證人游啟揚於系爭前案已就本件合資契約之當事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