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張傑即烤哇邦嘎店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GOOGLE帳號為「無名」之帳號使用人,而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前經本院函詢GOOGLE臺灣辦公室有關帳號「無名」使用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114年12月15日發函後,均未獲有任何函覆。原告嗣於115年3月26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主張GOOGLE帳號為「無名」之帳號使用人有於日前於同一帳號中留言並張貼機車「553-KGX」照片,故該機車車主即為本件GOOGLE帳號為「無名」之帳號使用人等情。而本院已查得上述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得閱覽限閱卷),並應於閱卷後3日內確定起訴之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與住居所。另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目前僅開放刑事案件查詢網路後台資料,並不包括民事事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9號裁定內容可參,故本院不再依聲請再行函詢,一併敘明。
三、另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網路貼文,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共需繳納裁判費6,000元。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繳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