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林自強被 告 林子鈞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舅甥關係,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秋香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過世後,遺留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揭土地、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以及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遺產,並同時遺留131萬1,560元之債務,而原繼承人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周龍、大姊林亭秀(即被告之母親)、二姊林亭芳、三姊林亭芬、四姊林研真及原告等6人,經繼承人6人協商後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負責處分張秋香之遺產,故原告依法扣除特留分後,原依張秋香生前囑託將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予林亭秀、林亭秀之子程吉夫、游子元及被告等4人,經渠等4人討論後決定單獨由被告接受遺贈,原告經渠等同意後,依地政士建議,為適用繼承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先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再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110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林秋香生前亦留有債務131萬1,560元,經扣除存款3,000元,尚存有130萬8,560元,均係原告負責清償,而被告既取得張秋香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遺贈,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比例扣除債務65萬4,280元(130萬8,560元×1/2=65萬4,280元)之數額,惟因原告一人清償被繼承人上開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債務額65萬4,280元之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在被告之母林亭秀113年9月10日去世前雖有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林亭秀使用,然被告之母林亭秀於112年7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訴外人林奇龍,林亭秀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租約,並繼續出租予林奇龍,每月租金7,000元。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但對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因於被告之母林亭秀去後,系爭房屋主要都是被告居住使用,故於被告之母林亭秀過世後,原告已透過原告之姐林亭芳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使用收益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房地之建物共有4層,其中1至3層之大小相同,4層之大小約為其他樓層之1/2,現1樓係以每月7,000元出租予林奇龍,每樓層每坪如以相同價格出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為2萬4500元(7,000元×3.5=2萬4,500元),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2,故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2,250元(2萬4,500元1/2=1萬2,250元),而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占有迄今共48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58萬8,000元(1萬2,250元×48個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2,25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秋香辭世後,原告既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則本應負擔張秋香所遺留之全部債務,不得再為轉向要被告給付,況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出自於張秋香之遺贈,而係原告後來自發性之贈與;另民法第1160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而設,未規定繼承人得向受遺贈人請求給付,且本件並不符合遺贈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債務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原告在被告之母林亭秀在世時,就與被告之母林亭秀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於被告之母去世後,原告曾經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另於被告之母林亭秀去世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更成立分管契約,即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要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兩個占有之權源,一個是使用借貸、一個是分管契約,是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另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2至4樓所出租之每坪價格,與1樓每月出租租金7,000元相提並論,係昧於1樓居住最為方便、最無日曬,於出租實務上較為消費者喜愛之基本常識,其請求之計算依據顯乏所據,且被告並非使用系爭房屋2至4樓全部,原告之主張即與事實不合,另原告之請求亦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應低於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有違,其計算顯屬過鉅,於法不符,再者,被告之母生前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係由被告之母收取,原告認列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張秋香為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另被告之母親為林亭秀。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秋香單獨所有,嗣張秋香於110年4月8日
死亡後,於110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使用系爭房屋1、2 樓(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迄今。
㈣系爭房屋之1樓由被告之母林亭秀於112年7月15日出租予訴外
人林奇龍,林亭秀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租約,並繼續出租予林奇龍,每月租金7,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秋香單獨所有,嗣張秋香於110年4月8日
死亡後,於110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1/2之所有權後,即與被告之母林亭秀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而於林亭秀過世後即113年10月間,原告遂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其遷讓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經原告之同意使得林亭秀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林亭秀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向林亭秀之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而林亭秀除被告外,尚育有訴外人游子元、程吉夫二子,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在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游子元及程吉夫以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由林亭秀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然原告到庭陳稱僅針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4頁),此亦有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林亭芳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2頁),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對林亭秀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一併通知該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從而,於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1日
至114年6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萬8,000元,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550元,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系基於承繼自其母林亭秀與原告間仍為存在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張秋香所遺債務130萬8,560元,且被告受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張秋香所遺債務半數即65萬4,28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有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張秋香於110年4月8日死亡,而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周龍、長女林亭秀、次女林亭芳、三女林亭芬、四女林妍真及長男即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經上開之人於110年5月12日同意張秋香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10年5月28日完成登記,而後原告於110年7月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50006954號函所附110年羅登字第65730、9571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0頁),而於兩造辦妥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後,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1年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按其各自之1/2持分予以分管,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8月15日宜財稅羅字第1140226360號函所附之系爭房屋之歷年納稅義務人等資料、115年7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50225180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187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為張秋香之繼承人,並以繼承為原因繼受張秋香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於此同時原告於繼承張秋香之上開遺產範圍內,自認亦已清償張秋香所遺留131萬1,560元之債務,而原告雖以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認為被告繼受張秋香之遺贈,則自應共同負擔上開半數之債務云云,然查,繼承人於繼承張秋香遺產之同時,其亦繼承其所遺留之債務,而原告本於其繼承張秋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務,此乃為繼承人全部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之理,且受遺贈人即被告並非張秋香之繼承人,自無庸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同時繼承其債務,況且,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乃係先繼承自張秋香所遺留系爭房地之全部後,嗣後再將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贈與被告,此與前開所指之遺贈尚屬有間,並參以被繼承人張秋香之繼承人之一即證人林亭芳亦證稱:「(問:張秋香女士去世後,原告是否有代為清償張秋香女士所遺留之債務?原告若有代為清償該等債務,其原因為何?)有。全部都還清,但100 多萬那筆我不確定最後還款金額為何,但都是由原告清償的,且已經清償完畢。…。會由原告去清償債務,是因為除了原告,張秋香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其負責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秋香所遺債務半數即65萬4,28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應就張秋香所遺債務半數即65萬4,280元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