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雨萱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林正欣律師林忠熙律師被 告 李建東(即被告李俊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鈞湖(即被告李俊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建東、李鈞湖為被告李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15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建東、李鈞湖,李建東、李鈞湖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林雨萱具狀聲明由李建東、李鈞湖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