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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陳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4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935元(含本金56萬7,503元、循環利息15,43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積欠本金56萬7,503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935元,及其中56萬7,503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新戶正卡、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北院卷第15-7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