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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訴訟代理人 趙貞媛被 告 JAS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JASM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2月17日至原告院內就診並接受治療後,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768,031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繳欠款(補印)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