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林啟揚被 告 吳思遠

朱君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元,及被告吳思遠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被告朱君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思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思遠、朱君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3時54分許,由被告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便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該工廠經理即原告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隨即由被告吳思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逃逸。㈡於113年11月23日2時52分許,由被告吳思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工廠,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便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工廠後,徒手竊取該工廠經理即原告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多輪式起重台1個、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得手,隨即由被告吳思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朱君權逃逸。被告吳思遠、朱君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81號(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吳思遠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朱君權4月、5月並均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君權則以:伊並無偷那麼多東西,伊只有偷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思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吳思遠有期徒刑5月、6月;被告朱君權4月、5月並均告確定在案,並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原告就遭竊之物品電纜線2批、多輪式起重台1個、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之價值,亦提出失竊物品價值證明及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朱君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吳思遠則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失竊物價值為可採。則原告損失多輪式起重台1個38,000元、日式充電式無刷衝擊電鑽2支7,000元、不鏽鋼白鐵訂製連接管5支250,000元,堪信為真。另其中電纜線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失竊物品價值證明中一、失竊物品清冊欄位之「電纜線50平方」數量為3捆,求償金額為48,000元,是每捆價值為16,000元(計算式:48,000元÷3=16,000元)。原告遭竊之電纜線僅2批,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按,則原告僅就電纜線2批之價值共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3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據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27,000元(計算式:38,000元+7,000元+250,000元+32,000元=3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思遠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朱君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被告吳思遠自114年7月1日起、被告朱君權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