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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熙

戴振文被 告 藍英宗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藍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藍明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藍英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藍英杰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藍英杰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藍英杰,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藍**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5-11頁)。嗣經查明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更正聲明為:受告知人藍英杰與被告藍英宗就被繼承人藍明朗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83-91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更正遺產範圍及特定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均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藍英杰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1號債權憑證(下系爭債權憑證),藍英杰至11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6,896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藍英杰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藍明朗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未完成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藍英杰請求分割藍明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藍英杰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查原告主張藍英杰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藍英杰名下有

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藍明朗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就如附表1至3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藍英杰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藍明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29-35頁、第63-73頁、第143-156頁、第173-17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又藍英杰名下不動產,除如附表1至3所示遺產外,其他3筆不

動產價值合計僅3,000餘元,113年度所得則為42萬2,220元,雖每月經原告強制執行扣薪,但藍英杰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2家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藍英杰收入金額甚微,並積欠多名債權人債務,除如附表1至3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得以償還系爭債務,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藍英杰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藍英杰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藍英杰之債權,代位藍英杰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

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原告本件代位藍英杰訴請分割遺產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藍英杰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得之遺產,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藍英杰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藍英杰之利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藍英杰,請求藍英杰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藍英杰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建物 宜蘭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 9,440元 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各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原物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228元 同上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412,326元 同上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0 154元 同上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596元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西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349元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91元 同上 11 投資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 勝華00000000000 2,000股/0元 同上 12 投資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 東企00000000000 3,747股/0元 同上 13 投資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 志聯00000000000 353股/7,218元 同上 14 投資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 味全00000000000 8股/149元 同上 15 投資 富邦證券羅東分公司 光洋科00000000000 26股/984元 同上 16 投資 富邦證券宜蘭分公司 志聯00000000000 222股/4,539元 同上 1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66元 同上 18 其他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價金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第793號 63,210元 同上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