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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有財

劉有評劉建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玉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5,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