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陸元華被 告 羅莉婷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6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20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文聰」之人,供「劉文聰」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向原告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佯稱原告因故須賠償公司損失,否則會遭到警方拘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1分許匯款20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05萬元之損害。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之上述交付帳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告復未就被告有過失、原告之損害原因、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節舉證,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111年4月間已聯繫不到LINE暱稱「陳國明」、「趙志峰」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7月2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主觀上早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遲至114年9月12日方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原告縱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款也隨即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應免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述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原告匯
款20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不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並據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查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假檢警之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提出其匯款至不同帳戶之9筆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觀之該匯款申請書,可見其係於短期內多次匯出大額款項至不同名義人之帳戶,不但並非交易常態,且均與其指述情節相符,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原告應不會輕易干冒誣告罪責之風險,隨意為虛偽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前已被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詐欺多位其他被害人多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112年度偵字312號、2107號、35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偵查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該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帳戶交出後被告即無使用權限(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若非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何以任意將鉅款匯入系爭帳戶?故綜上情觀察,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智識、教育程度正常之一般人均會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查被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程序中自陳並不知悉「劉文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劉文聰」見面(見114年度偵字第5915號偵卷第13頁背面),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劉文聰」,其行為已未達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又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予「劉文聰」後甫經數日即傳訊問「劉文聰」是否會有法律責任等語,此有被告與「劉文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偵查卷二第182頁反面),更徵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下應對此能有預見,僅因一時輕率即遽然為之。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因誤信「劉文聰」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㈤被告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施之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為本件之款項交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匯款當下必係以為自己須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損害賠償責任,出於誤認而為款項交付,若非如此,則何以將鉅款輕易交付素不熟識之他人?顯見原告於111年7月29日顯未就本件詐欺行為屬侵權行為及其違法性有所知悉,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行為人行為之違法性並認識之時點距起訴時點已逾2年等情有何其他舉證,應認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份始知悉自己係遭遇詐騙集團乙節應屬可採,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20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依據,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原告主張均有理由之認定,則無論其餘請求權之主張有無理由,均無從使原告獲致更有利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