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楊彥杰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間請求配合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順利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惟並未表明被告「潘紅爻之繼承人」姓名、地址,經本院先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關系爭土地之租約文件後,再於114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潘紅爻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然原告於114年8月2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通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