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威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卷宗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亦不付與該部分卷宗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函詢所得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14年11月14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43229737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等卷內文書,其中載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涉及聲請人之隱私,又聲請人與原告前有感情、金錢方面之恩怨糾葛,原告並有騷擾住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長輩之情形,為防止原告僅係透過訴訟有意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避免原告再次騷擾聲請人戶籍地之長輩,爰聲請本院就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卷宗資料限制原告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丞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相關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而聲請人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前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Wei Lun Chiu」、「JUN」或自稱為「楊醫師」、「威廉之叔叔」之人等人,以「威廉」(即聲請人)生病需醫療費用為由要求原告開立前揭本票,原告並據此主張其係遭上述「
Wei Lun Chiu」、「JUN」、「楊醫師」或「威廉之叔叔」之人施用詐術而簽發本票,並以證明其確實遭施用詐術為由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告稱此為聲請人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向交通部公路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聲請人之就醫紀錄等,本院並業已依其聲請而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惟本院觀之原告前揭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主張「威廉」(即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而是主張「Wei Lun Chiu」、「JUN」、「楊醫師」或「威廉之叔叔」等人以聲請人生病等事由對其施用詐術,且聲請人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依原告目前主張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與本案有何重要關聯為詳實之說明,另如附表3所示之書狀則為聲請人所提之陳情狀等,上載有聲請人年籍,依目前情形亦無法認與本案實體案情有重要關聯,是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內容,本院縱使限制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等,應尚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又上述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重要隱私,且聲請人已敘明洩漏其隱私資料將導致其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是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隱私權及避免其受重大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禁止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亦不付予該部分卷宗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至原告如仍認前揭資料仍有知悉、了解之必要,仍得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說明其實質理由、說明如附表所示資料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實質關聯,本院如認該等資料確屬原告行使本案訴訟辯論權所必須,將於庭期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或告以該等卷宗資料所載內容,以衡平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亦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文件 1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11日路監車字第1140062544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1月14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4322973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3 被告114年12月24日陳報狀後附之聲請人陳情書信及其傳真本、聲請人114年12月25日傳真書狀、聲請人115年1月2日陳情狀及其傳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