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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石晴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未特定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地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53元,此裁定於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