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張秀玲被 告 何吉窓
張碩麟
張繼仁
張淇瑞何俊儀
何莉芳謝秋英張芝語張雅臻張芸瑄林柔言張耀中
張瑋倫
張芳瑜張吉煉張吉星張力月張秀華邱裕芳邱介力
邱公卜邱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裕芳、邱介力、邱公卜、邱麗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秀女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275部分土地(面積22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275-A部分土地(面積22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秀女業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並追加張秀女之繼承人即邱裕芳、邱介力、邱公卜、邱麗芬為被告,並於114年12月4日訊問期日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謝秋英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鄰地即同段127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5年3月5日羅測土字第4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分割方法,即附圖編號1275所示土地分予原告,附圖編號1275-A所示土地則分予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秋英、張雅臻、張吉煉、張吉星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邱介力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可以平分等語。
(三)被告張淇瑞、林柔言則以:希望能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尚屬完整之四邊形狀,目前並無建物坐落其上,僅有種植零星果樹及堆置樹枝,並利用土地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西側則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27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附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同段12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329至3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為452.36平方公尺,又原告之應有部分達2分之1,換算面積為228.16平方公尺,顯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是被告張淇瑞、林柔言主張變價分割,尚不足採。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75所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275-A土地則分由被告等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均得繼續北側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另到庭之被告謝秋英、張雅臻、張吉煉及張吉星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堪認該分割方案,具相當程度之公平性,並能滿足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合法、適當。至被告邱介力雖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其空言主張應平均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情,認原告提出之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秀玲 2分之1 2分之1 何吉窓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張碩麟 張繼仁 張淇瑞 何俊儀 何莉芳 謝秋英 張芝語 張雅臻 張芸瑄 林柔言 張耀中 張瑋倫 張芳瑜 張吉煉 張吉星 張力月 邱裕芳、邱介力、邱公卜、邱麗芬 張秀華 張碩麟 張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