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0號抗 告 人 邱太一相 對 人 陳姵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以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惟抗告人並非故意違約,且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請求法院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並以114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惟相對人並未依限繳足,本院即以114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故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抗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