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游長旺
游茂徹反訴被告即原 告 廖松燦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本訴被告游長旺、游茂徹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有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即被告游長旺、游茂徹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廖松燦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效,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依原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同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倘本院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尚不宜或不能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一請求就系爭土地,基於袋地無其他對外通行途徑之必要,得於反訴被告所有土地上設定通行地役權,作為通行使用等,並命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依法辦理前開通行地役權之登記,以確保通行權之安定性及對抗第三人效力;又若本院認為前揭通行地役權之設定仍有不宜,則備位聲明二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准予反訴原告於必要範圍內,享有袋地通行權,於必要範圍內,保留足供一般車輛、救護及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於必要範圍內劃設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等;若本院認為前揭買賣履行、地役權設定及袋地通行權之請求均無從准許,為避免反訴被告否認買賣履行之同時,仍保有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對價或因長期占有未登記所生之利益,致生不當得利,故備位聲明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合理價金。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反訴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觀諸反訴原告之主張,分別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役通行權存在、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件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又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證據資料始可斷定,兩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在本院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