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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林燦賢被 告 陳楷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由綽號「乾隆」、「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檢警」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接續佯稱係臺中戶政事務所「黃建峯」課長、「何建華」警官、「胡金」檢察官等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子檔4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誆稱其涉嫌人頭帳戶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下稱合庫提款卡)1張、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冬山鄉農會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交予自稱調查局人員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復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乾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合庫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鷹王肉圓」後方巷子草叢中,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所交付合庫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4日間遭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冬山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遭提領19,000元、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3日間遭提領共計430,000元,合計損失1,04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我現在在當兵,沒那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部分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節,有合庫帳戶提領時間表、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時間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冬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9至15、16至18、20至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金融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04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0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相符,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①112年11月21日20時24分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25分 ③112年11月21日20時26分 ④112年11月21日20時27分 ⑤112年11月21日20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T1243I03自動櫃員機) 合庫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2 ①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31分 ③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 ④112年11月22日9時33分 ⑤112年11月22日9時3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T1243I03自動櫃員機) 合庫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