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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游義清

游義德游義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游義正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214,378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訴外人游水火、游芳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原為游水火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98號房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與5號房屋、9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游芳蔥所有,而游水火、游芳蔥分別於103年、11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為其等之遺產而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繼承,是系爭房屋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共11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擅自授權訴外人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並因此自訴外人升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建設公司)收取2,358,158元之款項,系爭房屋遂遭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完畢,是被告前揭行為,收取2,358,158元之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人各214,378元(即2,358,158元÷11人)等語。並聲明:㈠同前更正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兩造為親兄弟,游水火、游芳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而5號房屋原為游水火所有,98號房屋、5-2號房屋原為游芳蔥所有,游水火、游芳蔥分別於103年、11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為其等之遺產而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確實自升寶建設公司收取2,358,158元之款項,系爭房屋則均遭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等情固無爭執,惟升寶建設公司之所以給付2,358,158元款項予被告,係為給付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搬遷補償費用,並非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非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故被告收取該等款項應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游水火、游芳蔥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而5號房屋原為游水火所有,98號房屋、5-2號房屋原為游芳蔥所有,游水火、游芳蔥分別於103年、110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為其等之遺產而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確實自升寶建設公司收取2,358,158元之款項,系爭房屋則均遭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游水火、游芳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升寶建設公司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43-77、131-132頁),核與升寶建設公司回覆本院函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9-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5、172-173頁),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受2,358,158元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滅失,應對游水火、游芳蔥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自升寶建設公司收取2,358,158元之款項,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則均遭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而滅失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即係主張被告受領2,358,158元之款項,造成原告喪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亦即,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之「受利益」係受領2,358,158元之款項,原告之「受損害」則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則,不當得利規範上之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查本件被告雖確受有2,358,158元之款項,然該收受款項之行為並不會直接導致系爭房屋滅失,究其實際,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之所以會滅失,係因羅東不動產企業社將之拆除之事實行為所導致,而非被告收受款項之行為所導致,就此以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升寶建設公司收取2,358,158元之款項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滅失,兩者間已欠缺不當得利所要求之直接因果關係(損益同源)。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四)再者,本件依升寶建設公司回覆本院函文內容、回覆原告之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2、149-155頁),已明確可見被告前係與升寶建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其等買賣之範圍僅及於土地而已,並不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除與升寶建設公司達成土地買賣契約外,升寶建設公司另同意支付補償拆遷款予被告,此即被告取得2,358,158元之緣由。亦即,被告所取得2,358,158元,並非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獲之買賣價金,而係拆遷補償費用,依此情節,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處分原告財產權之方式獲取利益,被告依其與升寶建設公司間之約定獲有拆屋補償款,應係被告單純配合搬遷離去、不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與原告或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皆屬無涉。況本件縱認被告係無權處分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18條所規定,該處分行為非經權利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生效,亦即被告根本無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效移轉予升寶建設公司,該2,358,158元無法認定為原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又者,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是系爭房屋之滅失,更難認與被告自升寶建設公司處取得2,358,158元乙節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以處分原告財產權之方式獲取利益,原告徒以被告曾自升寶建設公司收取拆屋補償款之事實,遽將系爭房屋嗣後遭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之結果歸咎於被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所收受2,358,158元應屬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原告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升寶建設公司人員及羅東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原告聲請傳喚升寶建設公司人員係為證明系爭房屋究竟是由原告自行拆除或遭升寶建設公司拆除(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就此情兩造嗣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71-173頁);又原告聲請傳喚羅東不動產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秋薇為證人,係為證明被告有取得2,358,158元及同意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中就被告有取得2,358,15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是否同意羅東不動產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乙節,揆諸前開(三)(四)之相同說明,無論是否屬實,亦無法認為與原告自升寶建設公司取得2,358,158元乙節存有直接因果關係,亦即此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綜此,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1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