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蘭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家駒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林宜慧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向原告購買室內地坪、洗手間、臥室衛浴、室外地坪等磁磚,經原告提出報價單載明品項及價格而被告同意後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4,682元,詎被告就前揭買賣價金迄今積欠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4,68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磁磚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如報價單所示磁磚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者為「冠軍」品牌之磁磚,詎原告所交付之磁磚竟非為冠軍品牌磁磚,是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效用上之品質及交易上之價值,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再以該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買賣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定價金為何: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書面契約,然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銷貨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31、151-157、159-185頁),而綜觀前揭證據,已可見原告已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於對話中未對報價單表示任何質疑,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分6批將與報價單相符之磁磚送往被告之新建房舍工地現場,亦經原告收取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依報價單出貨,並經被告收取完畢等情亦明確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190頁),本院堪信兩造確有依前揭報價單所載之品項名稱及價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雖顯示買賣價金總計為547,216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件原告主張經核實計算被告所購買之磁磚金額並扣除退貨之金額後,本件買賣價金為較上述金額為少之544,682元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亦堪信為真實。則綜前所述,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完畢,而買賣價金為544,682元被告迄未給付,此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無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1.至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取如報價單所示之磁磚,亦未爭執原告有依被告選購之磁磚種類予以出貨,然辯稱被告於本件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挑選磁磚時,原告均有承諾及說明被告所挑選者為「冠軍」品牌之磁磚,被告始願購買,詎被告所挑選之磁磚實際上竟非「冠軍」品牌之磁磚,故原告所出貨交付予被告之磁磚並非「冠軍」品牌之磁磚,有欠缺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挑選嗣並由原告所出貨之磁磚均非「冠軍」品牌之磁磚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原告所經銷之磁磚並非只有「冠軍」品牌之磁磚,原告係依被告所挑選、下單之磁磚出貨,而被告先前至原告營業處所係依現場所展示之展品挑選磁磚,展品上並未標示為「冠軍」品牌,原告亦未承諾或告知該等磁磚品牌為「冠軍」品牌,而原告依被告所挑選之磁磚出貨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
2.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保證其所出售之磁磚為「冠軍」品牌之磁磚等情,無非主張:被告至原告營業處所挑選磁磚時,原告有承諾其所挑選之磁磚為「冠軍」品牌之磁磚,且此情為原告配偶謝誕生及原告所委託之工地主任陳照燊所親聞等語。惟本件前經傳喚謝誕生、陳照燊2人為證人,證人謝誕生於本院證稱:被告購買磁磚是由我載送去原告的展示中心現場挑選,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進去,被告跟原告銷售人員溝通購買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原告銷售人員並沒有向我們表示我們挑到的就是冠軍磁磚,但我們從頭到尾就是要買冠軍磁磚,我知道被告要買冠軍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證人陳照燊則證稱:我是承包被告工程的建築包商,是我帶被告去看磁磚,第1次時只是大概看一下沒有挑選確定要的樣式,第2次時我抵達時被告已經挑選完畢,我沒有進去店裡面,一般宜蘭地區的磁磚建材行都有販售很多品牌,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挑選什麼磁磚,是磁磚都貼完才知道被告有說他要的是冠軍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是本件依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均證稱本件被告係有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親自挑選磁磚,而依證人謝誕生前揭證述,固可見被告於前往挑選所欲購買之磁磚時,心中所預計要挑選者為「冠軍」品牌之磁磚,但既然被告是前往親自依陳列之實品挑選磁磚,則被告如實際挑選非屬「冠軍」品牌之磁磚,亦與常情無違,苟原告並無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表示被告所挑選者為「冠軍」品牌,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應交付「冠軍」品牌磁磚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雖辯稱證人2人均有於挑選現場親自見聞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所挑選之磁磚為「冠軍」品牌之磁磚,然證人2人前揭證述均證稱並未聽聞此情,證人陳照燊更證稱其是在磁磚都貼完才知道被告表示其要的是「冠軍」品牌磁磚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難認業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3.況且本件依原告所提其營業處所陳列之磁磚照片(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見原告所陳列展示之磁磚,其上均貼有品名、產地、規格、單價等商品資訊,而被告當時所挑選之磁磚,雖多數未明確載明品牌名稱而僅記載品名及系列名稱,但無一品項有記載其品牌為「冠軍」,亦無一品項載有任何「冠軍」相關字樣,甚至有明確載明品牌為「統帥」者,是依此等情節觀之,本件被告既有親自前往原告營業處所依現場陳列之實品為挑選,則依原告於現場所明確揭示之商品資訊,實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宣稱被告所挑磁磚為冠軍磁磚之情形,甚為明確。
4.是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既然並不爭執確有收取如報價單所示之磁磚,亦未爭執原告有依被告選購之磁磚種類予以出貨,而係辯稱其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挑選磁磚時,原告均有承諾及說明被告所挑選者為「冠軍」品牌之磁磚(見本院卷第54、59-60、65頁),然被告就前揭所辯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有客觀證據不符,本件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原告應交付「冠軍」品牌磁磚予被告之約定,又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原告所交付之磁磚並無破損等其他物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依現有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磁磚,有何減少其價值、效用或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亦難認原告交付磁磚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則被告執此為由主張減價及損害賠償,自難認屬有據。
5.至被告雖於11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傳喚原告之員工宋泰徵為證人,欲證明原告有於與宋泰徵之電話通話中表示對於收受磁磚品牌並非冠軍磁磚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將起訴狀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4年4月8日、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15日分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54、57-61、101-113頁),且本院於114年7月15日業已就證人謝誕生、陳照燊為訊問,其後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已明確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最末又有諭知兩造如有具狀部分應於2週內具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13頁),詎被告亦未於114年7月15日後之兩週內提出任何書狀,迄至114年9月16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聲請傳喚宋泰徵,本院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又者,本件被告聲請傳喚宋泰徵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為欲證明原告曾對於收受磁磚品牌並非冠軍磁磚表示疑慮(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僅能認為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時」對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所異議,但仍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於兩造締約過程向被告表示被告所購買者為「冠軍」品牌之磁磚之情形,亦即,被告此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仍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存有原告應交付「冠軍」品牌之磁磚予被告之約定,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至被告雖另有聲請本院就原告所交付之磁磚鑑定其價值,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依其挑選之磁磚出貨既無爭執,亦已陳明原告所交付之磁磚並無破損等其他物之瑕疵,而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交付「冠軍」品牌之磁磚乙節又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亦屬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544,682元,而原告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悉數交付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所辯稱其得依法主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為無可採,業均如本院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4,682元,應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未定有明確之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本件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