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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黃進傳被 告 劉歡毅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6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代碼(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於「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要取回被凍結之投資款需支付信用金、操作費用、分成金及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54分、10時27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68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受詐騙集團以話術欺騙才會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伊也有丟錢進去,故伊也是被害人,且目前無能力負擔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犯一般洗錢罪,而處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是受詐欺集團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協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