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盧景圳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王怡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生活經驗,應知悉正當經營之業者,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支付貨款予廠商而無特別之窒礙,無另行在私人處所交付現金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加碼投資,被告雖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其出面匯款予不詳之人,與詐欺犯罪有密切關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哥」、「吉哥」之成年人承諾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為詐騙集團為吸引投資被害人繼續投資,故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哥」、「偉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助理陳思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操作,買賣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要先在「Wealthfront」儲值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間,與不詳詐欺車手,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附近面交共計5次,金額共計510萬元。嗣原告要求出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偉哥」之人之指示,向暱稱「吉哥」領取匯款現金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至高雄灣仔內郵局、高雄大順郵局,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3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乙事,原告繼續要求出金時,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先交付獲利金額之20%作為服務費始得提領等語,原告驚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復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由原告持223萬元與薛皓仁面交,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至面交地點佈署埋伏,於薛皓仁交付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欲收受原告交付之22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88號詐欺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第3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5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利用始匯款予原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及車手,亦未取得任何原告受騙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吉哥」、「偉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510萬元損害,自應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稽,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該詐騙集團車手薛皓仁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向原告收款223萬元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車手薛皓仁,是該次犯行未遂,則原告並未因該次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雖陳述其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即有受騙510萬元,惟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7日,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使原告誤信有投資獲利,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3年3月1日原告受騙510萬元之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1日初旬即加入「丁丁」、「阿傑」、「顧奎國」、「阿思彤」、「Wealthfront」、「丞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造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識等罪嫌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認定罪嫌不足,而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就詐取原告510萬元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