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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陳昱瑋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湯竣羽律師被 告 連千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與網路暱稱為「勾起你心中的惡」之原告於網路上有糾紛,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設定為公開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發布內容為:「今天喔開箱這個勾惡的身分,大家把它分享出去;這個勾惡叫陳昱瑋,82年次,2015年從雲林科大畢業結果考上銀行,2017年用這行員身分開始上節目,那他也在一些臺中的舞團寫詞寫曲;2017年他成立的這個齊天國際,在大同區,後面呢黑騎士國際公司傳媒,去年又成立天使直播,勾惡你的公司,包括你住的地方,包括你的真實身分,包括你背後是誰我都瞭解很清楚了」、原告之個人影像照片、公司資料截圖照片之影片,將原告之網路暱稱、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個人隱私權,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而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刑事判決是倒果為因,伊係因遭檢察官起訴,法院才判伊有罪,且有許多酸民會去網路流言攻擊法務人員,所以法官不敢判伊無罪,另原告前曾因毀損伊名譽被判50日並賠償伊10萬元,本件伊被判2個月,伊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不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之事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惟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