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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胡建華

許進忠被 告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訴訟代理人 徐麒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前項聲明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19,058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前項聲明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19,058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基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變更上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事如意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給付事事如意公司66萬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事事如意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原告有下述得以對抗事事如意公司之事由:原告與事事如意公司在仲介買賣訴外人楊坤煌(下稱其名)之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已約定分潤比例為事事如意公司20%、訴外人邱益鈞(下稱其名)40%、原告40%,故原告與事事如意公司簽訂之流通銷售約定書中,約定事事如意公司分潤60%,其中包含邱益鈞之分潤40%,此經邱益鈞於另案事事如意公司與訴外人李國材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1號)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原告應給付事事如意公司66萬元部分,被告僅能得22萬元。退步言之,縱認流通銷售約定書中之60%分潤係事事如意公司與邱益鈞共同分配,然原告已給付邱益鈞15萬元,應予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原告訴請楊坤煌給付服務報酬,以110萬元和解,原告應依流通銷售約定書,分配6成和解金予事事如意公司等語,未有原告所稱「分潤為事事如意公司20%、邱益鈞40%、原告40%」之事,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空言為此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已給付邱益鈞15萬元部分,係原告自願給付,與事事如意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受楊坤煌委任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31日與

事事如意公司簽立流通銷售約定書,約定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取得之總佣收(即買方、賣方佣金總和),應按原告40%、事事如意公司60%比例分配。嗣楊坤煌違約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原告訴請楊坤煌給付服務報酬,經本院調解後,楊坤煌同意給付原告110萬元。事事如意公司則依流通銷售約定書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服務報酬,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事事如意公司部分勝訴,即原告應給付事事如意公司66萬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事事如意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裁定原告應賠償事事如意公司之訴訟費用為19,05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114年3月26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依流通銷售約定書之約定,命原告應給付事事如意公司66萬元,然此約定包含邱益鈞之40%分潤,事事如意公司之分潤僅20%即22萬元等語,並舉證人邱益鈞於另案證述內容(見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1號卷第152至153頁)及111年3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證,然證人邱益鈞及邱益鈞所書立之切結書,均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自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已牴觸系爭判決之既判力,自無確認利益,難認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該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有所不同,執行名義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因當事人已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再事爭執,故債務人依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流通銷售約定書關於事事如意公司分潤60%之約定,包含邱益鈞之40%分潤,事事如意公司應僅分潤20%即22萬元;備位主張事事如意公司之60%分潤,係與邱益鈞共同分配,其已支付邱益鈞15萬元,應予扣除等情,業據提出證人邱益鈞於另案證述內容及111年3月29日切結書為證,然關於總佣收之分配比例為何,及原告給付15萬元予邱益均是否屬對事事如意公司清償,此等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再事爭執,於法有違。況且,原告給付邱益鈞之15萬元,依111年3月29日切結書所載,屬邱益鈞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勞務費用,難認與事事如意公司之總佣收分配有關,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即對邱益鈞給付,亦難認原告有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對事事如意公司或被告為清償。準此,原告主張之內容,均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事由,均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攻防方法,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裁定,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出異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事由再事爭執,於法未合,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