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劉尉仕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宇、吳柏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匯出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然前開刑事案件,係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準此,原告主張遭詐騙金額逾2萬元部分,即其請求518萬元部分,並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起訴主張超過2萬元部分,亦係本件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犯罪而受損害,而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犯罪所致,且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前即已提起之訴訟,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超過2萬元部分,即聲明請求518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