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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劉尉仕被 告 游勝宇

吳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勝宇、吳柏堯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黃莙貫(綽號「百萬」)、張郁斌(綽號「代表」)、綽號「七星中淡」、車手頭鄭宇翔(綽號「哈悟空」)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游勝宇負責與集團上游「七星中淡」或黃莙貫聯絡,再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傳達上游指示,被告吳柏堯則擔任集團車手頭,負責傳達聯繫集團旗下提款車手即訴外人羅毅、王中祺等2人持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雞腿堡」之不詳成員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宜蘭縣境內高速公路橋下某處,供被告吳柏堯及鄭宇翔拿取後交予集團車手持以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游勝宇於Telegram群組內轉達上游之通知後,經被告吳柏堯及鄭宇翔通知集團旗下提款車手羅毅,於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至14分許,至統一超商美功門市,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5萬元,並將得手後之贓款以丟包方式回水給被告吳柏堯,被告吳柏堯並回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利後續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派遣車手取款,被告吳柏堯於取得贓款並整理打包後,由被告游勝宇與詐欺集團上層黃莙貫聯繫,經黃莙貫告知贓款放置地點或接頭人身分,再由被告游勝宇轉達予被告吳柏堯,由被告吳柏堯將贓款送至指定地點或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游勝宇、吳柏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3頁、外放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而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游勝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被告吳柏堯則擔任車手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